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77號聲請人 張總平 上列聲請人為利總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取回提存事(94年度存字第5951號),依公司法第81條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利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總公司)代表人即為聲請人,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7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30351140號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考,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利總公司選派清算人,惟其僅於聲請狀泛稱:「因為取回提存事(94年度存字第5951號),依公司法第81條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未具體陳明有何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事實,亦未說明利總公司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謂本件該當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