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黃欽佩 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三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間請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支應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鎮山海公司自110年起未依約向聲請人清償本息;詎相對人竟持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鎮山海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主張鎮山海公司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積欠相對人違約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鎮山海公司向相對人清償違約金1602萬6400元,嗣相對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鎮山海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事件)執行在案。惟鎮山海公司董事會於109年5月以前並無作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決議,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且相對人未曾給付價金予鎮山海公司,相對人對鎮山海公司實際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602萬64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聲請人已為此代位鎮山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4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在案。又鎮山海公司自111年1月以後即未在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實際營業,對於鎮山海公司之相關事件自111年以來均係在司法院網站上為公示送達,依法不應對鎮山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承辦股未詳加調查此情,更無視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因未經鎮山海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已遭地政機關駁回並載明原因於駁回通知書上之事實,逕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有違誤。爰聲請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鎮山海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602萬64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則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
4年4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為347萬2387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系爭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348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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