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劉世瓊 、 蘇哲緯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01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第三人 蘇永裕 與相對人劉世瓊、蘇哲緯(下合稱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996萬2,571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對蘇永裕發支付命令,另以民國108年8月23日10
8年度司促字第10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蘇永裕先後於10
1年、103年間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7,7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另由蘇永裕、劉世瓊提供其等所有之不動產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蘇永裕未依約還款,伊自得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異議人所提101年間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2項所載:「立約人(即蘇永裕)未依約還款或債務依本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貴公司應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並向立約人求償,如受償不足或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始負清償責任。」;103年間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2項書明:「借款人(即蘇永裕)未依約還款或本借款債務依本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貴公司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如受償不足或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始負清償責任。」,有抵押借款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蘇永裕,相對人僅屬一般保證人,且上開約定書已特約異議人於未就擔保物取償暨對主債務人蘇永裕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不得請求保證人代償。是異議人聲請逕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共同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暨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