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82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露有限公司、 翁育正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