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5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李麒安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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