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何依欣
高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艷娥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艷娥等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楊艷娥、 周水珍 、 鄧永珍 、 孔長秀 以騰空返還房間,故撤回對於楊艷娥、周水珍、鄧永珍、孔長秀之訴訟。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兩人以上之多數債權人為共同原告,合併對債務人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其中一人或數人撤回起訴時,該訴訟未因全體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仍需就該訴訟進行審理,並無減省法院之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撤回起訴之當事人仍不得聲請法院退還所預納之裁判費3分之2。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併採固定制(新臺幣10萬元以下)及累進制,不論是否為共同訴訟,均循此道,是在共同訴訟之情形,亦屬整體劃一而累進計之,本質上無可分離或分割;基此「訴訟費用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部撤回其訴,法理上亦無分離計算而退費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艷娥等人提起訴訟,聲請人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其對於楊艷娥、周水珍、鄧永珍、孔長秀起訴之部分(訴字卷第103-104頁),惟聲請人對於 吳珍珠 、 謝旭華 、 張亞莉 、 陳慧君 、 嚴華英 、 劉芝雲 、 林珍妹 、 陸亞飛 、 夏秀平 、 熊義蘭 之訴訟並未撤回,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訴訟之一部,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3,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