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雄選任辯護人鐘耀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站往西門站行駛之捷運車廂內,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代號3327甲103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裸露其下體並以下體碰觸告訴人臀部靠近大腿處得逞。嗣經告訴人大聲斥責,並捉住被告並通知站務人員及員警至西門捷運站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沛圻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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