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11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健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㈡緣相對人李健國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李健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965元整,及自民國
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4296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