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林宜宏
被   告  吳成育
訴訟代理人  王緗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4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民國105年2月1
日在其公司停車場撿到2隻流浪狗,便詢問原告「想養嗎」
原告當下即表示「沒有辦法養牠們」,但被告仍將2隻流浪
狗帶回自家照顧,嗣後,被告順利將其中一隻狗送養,自己
則留下另外一隻狗(下稱系爭寵物),而因被告父母反對飼
養系爭寵物,被告便請原告代為照顧、飼養系爭寵物,並表
示其會再與其母親溝通。原告當時基於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
及道德之考量,便幫被告照顧、飼養系爭寵物,直到系爭寵
物於106年7月因病死亡。在系爭寵物106年7月因病死亡前,
原告陸續帶系爭寵物,至宜家動物醫院國立中興大學獸醫
學院附設獸醫院醫院看診,共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1,549元。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於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中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寵物醫藥費,當時被告僅表示
要原告列明及提供帳戶,對此並無任何反駁,顯證被告係同
意給付系爭款項,惟原告於108年3月17日提供其帳戶及系爭
寵物之就醫收據予被告,詎被告卻一改先前態度,竟稱僅願
意負擔30,830元云云。查,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
告一開始即表示無法飼養,係因被告請求才幫忙照顧、飼養
,因此在原告代為照顧、飼養期間,被告本應負擔系爭寵物
之一切花費,而非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
1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撿到流浪狗後,因自身無法養育故積極送養
,系爭寵物「Q毛」之所有權於被告將「Q毛」交付給原告時
,已生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原告再將之交付給 林怡君 再生變
動,故系爭動物「Q毛」之所有權人為林怡君,此由醫療單
據上均記載飼主為林怡君可知。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並非收
據,僅為列表,且其中一張為代收醫療費用證明,並非收據
,應係重複計算。而支付醫療費用之人為林怡君,並非原告
,故林怡君始有權向被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寵物就醫支付宜家動物醫院(34,719元
)、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12,020元
、2,850元、2,900元、1,830元、750元、1,150元、30,83
0元、4,500元)醫療費用共計91,5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宜家動物醫院醫療收據1張、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
獸醫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代收醫療費用證明書1張
等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開事由答辯,惟查:
1、按民法第761條固規定關於動產物權讓與之方式,然無論
係該條所稱之交付或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態
樣,均係以動產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達成動產所有權移
轉之合意之必要,亦即動產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具備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情形下,始就動產讓與之方式為上開
規定之適用。如雙方就動產所有權移轉並未達成合意,僅
係關於動產占有之改定,則此僅生動產占有人變動之效果
,動產所有權並不隨占有之變動而發生變更。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寵物於交付給原告時即含有物權變動
之意思表示,已生動產物權之變動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再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2016年2月1
日即表示:「不要理牠」、「我沒辦法養牠們」等語。況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拾獲系爭寵物後,已與原告達
成讓與系爭寵物所有權之合意,將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交付
給原告,其徒以動產占有狀態之改定,逕認已生動產所有
權讓與之效力,應無可採。本件被告拾獲系爭寵物,因先
占而成為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其交付系爭寵物給原告,
因並未與原告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固僅生動產占有人
改定之效果,並不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既未取
得系爭寵物之所有權,而僅係代被告占有系爭寵物之人,
則其將系爭寵物交付訴外人林怡君,亦僅生占有人改變之
效果,並不生有權移轉之效力,固本件應認被告仍為系爭
寵物之所有權人。
3、再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尚固記載「畜主:林怡君」,然林怡君僅為將系爭寵物
送醫治療之人,其依照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
學醫院要求填寫基本資料供掛號使用,並非收據上記載何
人,即可直接認定該人為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況訴外人
林怡君僅為系爭寵物之占有人,已如上述,故被告抗辯,
林怡君為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即飼主)云云,並無可採

4、又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
教學醫院之費用有重複計算情形,然經國立中興大學獸醫
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109年2月21日興獸字第1090050617
號函表示,該代收醫療費用證明書所列支出飼主預付金額
為30,830元,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算之情形。而該筆費用
為訴外人林怡君代原告所支付,此經林怡君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林怡君所提書面說明1紙為證。故被告抗辯支付醫療
費用之人為林怡君,並非原告,故林怡君始有權向被告主
張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寵物醫療費用91,5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勝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