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 江俊緯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誠祐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75萬6,8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200元/平方公尺×面積8,351.4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87/120000=1,756,8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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