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参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1年6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於97年7月8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8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8公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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