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周枷伶
相對人
即被告 羅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主張遭相對人占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淨空4樓往5樓公共梯間,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系爭地上物所在公寓(大廈)共有幾樓幾戶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