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顏福榮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告 周厚宇 兼法定代理人 周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4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屋頂修復為原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陳報所需工程款為200萬元,因此本院據此核定(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萬元。另加計被告第(二)項請求金額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5,44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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