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3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5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同日稍後不久,在上址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6年5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盤查陳正國,陳正國告知警方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6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則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參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當時員警固得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然此僅屬主觀懷疑,則被告於員警尚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前,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處分及遭法院判決科
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無法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蒜頭自營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以及其目前自費前往醫院進行美沙冬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