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鄧黃秀紅韓一宏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鄧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韓一宏(民國108年11月7日歿
)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自108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6,218元(其中本金4萬3,317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韓一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乃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6,2
18元,及其中4萬3,317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韓一宏積欠其上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攤還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既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即未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
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6,218元,及其中4萬3,317元自
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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