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送達代收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與相對人甲○○○、乙○○間之債權,已於
民國94年1月24日就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寄送讓
與債權通知予相對人,均遭退回,故依法聲請就上述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上述理由聲請公示送達,惟查:聲請人雖
有提出送達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高
雄縣○○鄉○○村○○路○○號,受送達人分別為相對人甲○
○○、乙○○之信封2紙,而2紙信封上均有「遷移」字樣
之記載,及債權人/保證人通知函影本2紙,作為本件聲請
之依據,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既非「存證信函」,則自無
從確定聲請人當初所送達予相對人之「內容」究係為何。再
者,相對人甲○○○之目前之戶籍地址係高雄市○○路42之
3號,亦非聲請人當初所送達之高雄市○○區○○○街○○○
號,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
部分是亦不符合前開法律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當
初是否確係以其所提出之債權人/保證人通知函送達予相對
人2人,既無從確認,且對於相對人甲○○○部分,亦不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聲請依法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