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維護A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妹 黃郁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邊緣性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A02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