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邱琮傑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9年8月25日15時23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
向行駛,於左轉三張街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與對向沿大智街往重陽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當時被告車輛前方,有訴外人 林垣宏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由大智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因大智街139號前
有訴外人 吳世堂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占用道路下
貨,故其閃避後繼績行駛),原告因而車損人傷,受有下列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5,070元: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1
00元;②工作損失6,000元;③醫療費用97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為肇事主因,
但原告為肇事次因,也有過失,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
,工作損失部分,伊也不認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
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
機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機車係於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
2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8,100元(均為材料費),
有修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
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2,67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木工,要上下樓,
因傷需休養2天,無法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計受有工
作損失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提出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有「須休息」而不能工
作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三)醫療費用9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970元,即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3,649元(計算式:2,6
79元+970元=3,649元)。
五、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2541號鑑定意
見書可證,雖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
未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然原告於事故
後處理警詢問時供稱:「....行經大智街與三張街口時,因
為有輛貨車跨越雙黃線,導致我視線被遮蔽,我到路口中間
時才發現對向有台汽車轉彎要到三張街,我按了喇叭,但來
不及煞停,所以我們還是發生碰撞....。」等情,顯見原告
行車前方已有他車跨越雙黃線,導致其視線被遮蔽之路況,
然原告並未加以注意仍貿然往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足
認其亦具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與他人之過失程度合為
五分之四,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19元(計算
式:3,649元×4/5=2,919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100×0.536=9,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00-9,702=8,398│
│第2年折舊值8,398×0.536=4,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98-4,501=3,897│
│第3年折舊值3,897×0.536×(7/12)=1,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97-1,218=2,679│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