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勝堂

李宸鴻

趙玟聖

呂秉謙

劉家凱

伍鈺龍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宸鴻、劉家凱、伍鈺龍、張智勝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趙玟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秉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施勝堂(綽號: 福哥 )於民國114年2月9日20時許,得知其住處遭人潑油漆,認係與其有財務糾紛之 湯富添 所為,施勝堂乃於114年2月9日21時許,邀集李宸鴻(原名: 李聖豐 )、趙玟聖與其一同前往湯富添住處理論,李宸鴻則聯絡呂秉謙、劉家凱、伍鈺龍一同前往,趙玟聖則與張智勝一同前往。施勝堂、趙玟聖、李宸鴻、呂秉謙、劉家凱、伍鈺龍、張智勝乃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勝堂,由趙玟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勝,由呂秉謙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劉家凱、伍鈺龍於114年2月9日21時21分許,前往湯富添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地址詳卷)外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繼而由趙玟聖在場助勢,由李宸鴻徒手推拉湯富添住處前停放之機車撞擊湯富添住處門口、持置於該處之燒金桶、農用機具等物品丟擲湯富添住處大門,叫囂要湯富添出來面對等語;由呂秉謙持置於該處之花盆等物品丟擲湯富添住處大門,叫囂要湯富添出來面對等語;由劉家凱持置於該處之石頭等物品丟擲湯富添住處大門;由伍鈺龍踢倒湯富添住處前停放之機車,叫囂要湯富添出來面對等語;由張智勝持棍棒1支敲打湯富添住處前之機車、持置於該處之三角錐等物品丟擲湯富添住處大門,而以前述言行,致當時在前開住處內之湯富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致湯富添之機車、農用機具等物損壞(毀損部分,經湯富添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被告施勝堂7人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湯富添、證人 柯建源蘇信宇 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另補充本案因被告7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可參,是考量被告7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已調解成立等節,認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呂秉謙部分,認因有上情,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以上,顯然罪刑不相當,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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