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更正為「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已說明被告於五年內犯有賭博案件,於理由欄亦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於主文欄未書「累犯」二字,此乃明顯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意旨,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