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8號

聲請人 黃鈺茹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盟欽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核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而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發票時之法律為未成年人,應得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吳○楓之同意始可認發票行為有效,此有本票、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按。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LINE對話紀錄,唯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發本票之同意書,且依其對話紀錄內容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未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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