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明賢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