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高秉毅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三度司票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
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
3度司票字第2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復追加聲明(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及(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50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認均與系爭本票有相當之關連性,
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美鈴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因林
美鈴表示遭受伊子女毆打,並表示要提起訴訟,伊為使林美
鈴安心,並擔保日後雙方和解成立,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
其收執擔保,俟伊提出和解賠償之金錢再將票取回來,且伊
僅於系爭本票簽名及捺印,其餘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
均空白。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後,復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對伊執行財產,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
期日遭變造,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縱認有效,亦已罹於票據
時效;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取得票據
時已經知道伊與林美鈴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係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聲明(一)至(三)所示,並就上開聲明(一)
、(二)請求擇一勝訴判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林美鈴時已
具備法定記載事項,縱交付時未具備法定記載事項,亦為原
告授權林美鈴填載,當時因原告之子女毆打林美鈴,雙方在
訴外人 劉榮村 代書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和解賠
償,原告簽立記載日期為93年9月19日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並另外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美鈴為擔保,嗣林美鈴
有資金需求透過劉榮村向伊借款37萬元,並透過劉榮村將系
爭本票交付伊擔保,且一般民間借款尚有預扣利息,伊並無
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確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
(二)原告與林美鈴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當時因林美鈴表示遭受
原告之子女毆打,雙方於93年9月19日在劉榮村代書事務
所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嗣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林美鈴收執
(兩造對於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及交付時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是否已記載,互有爭執),林美
鈴再將系爭本票交付劉榮村,後劉榮村將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
(三)原告與林美鈴簽立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29頁),見證人
為劉榮村。
(四)被告持記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
(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後,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
原告執行財產,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本件追加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遭變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否遭變造?
(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償取得?是否惡意或以顯不相當
之代價取得?
(四)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
(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是否有
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及47年台上字第1784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系爭本票金額「伍拾萬元」之記載上捺印(本院一
卷第51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依字跡
筆畫與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字後再捺指印
,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347
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29至132頁
),顯見原告當時知悉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後始為捺印
。復據證人林美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開車載原
告停等紅綠燈時,突遭原告之子女衝過來毆打,在旁的原
告有叫他們不要打,後伊隨同他們至劉榮村代書處,當時
有提到原告賠償伊50萬元為和解,伊有看到原告於系爭本
票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並簽名、捺印等語甚
詳(本院一卷第130至132頁)。及證人劉榮村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當時林美鈴被原告子女毆打,他來帶林美鈴
到伊事務所後,伊有跟原告子女表示毆打他人是犯刑事法
律,會很麻煩,希望他們在這裡商談和解,當時有提到要
寫系爭承諾書,也有提到要賠償林美鈴50萬元,伊有看到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並簽名
、捺印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8至93頁)。證人2人之證述
互核相符,佐以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顯見當
時原告為賠償被告遭受毆打之損害,確實於93年9月19日
在劉榮村代書事務,自行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後
再交付林美鈴收執,是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
原告所記載,堪以認定。
2、證人林美鈴固證稱:伊當時有看到系爭本票到期日欄上已
有蓋上到期日章等語(本院一卷第131、132頁),及證
人劉榮村亦證稱:伊當時看到系爭支票時已有蓋印到期日
章等語(本院一卷第91頁)。惟查,證人劉榮村復證稱:
當時係伊事務所提供空白本票等語(本院一卷第94頁),
本院審酌當時既係林美鈴突遭原告子女毆打,臨時與原告
至劉榮村事務所洽談和解,原告於劉榮村所提供空白本票
上記載簽發,如無特別情事之存在,殊難想像原告隨時身
上攜帶日期章為蓋印。況查,本院審理103年度雄簡字第
1617號被告與訴外人 蔡煥明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案件(下稱另案)之本票(票號為588404)到期日欄上亦
有蓋日期章(到期日為103年6月11日),經本院將系爭
本票及另案本票送請鑑定結果,兩張本票之印色反應並無
明顯差異,且部分印跡「103.6.」之自行間距亦能大致疊
合,但由於兩者之印跡特徵不顯,故本案爭議之本票上到
期日是否係同一日章所蓋,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
6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907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二卷第94頁)。本院審酌蔡煥明就另案部分已對被告及
劉榮村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58至360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卷一第194至197頁,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刻仍由檢察官繼續偵辦),被告
於該偵查案件亦有提及係訴外人 曾煌忠 向伊及劉榮村代書
借款而交付另案本票擔保等語(另案卷一第195頁),可
見另案本票與本件被告及證人劉榮村亦有密切關連性。本
件既為劉榮村提供空白本票交付原告記載簽發,則原告交
付系爭本票予林美鈴後,則劉榮村是否持另案日期章蓋印
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無可能。衡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若認遭變造,林美鈴對於被告仍須負清償責任之可能性。
是證人2人證稱當時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到期日已蓋印
日期章,均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且亦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
能性,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
到期日,及原告授權由林美鈴蓋印日期章等情,復未更為
舉證,難認被告此情所指為真。是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本票
時並未蓋印日期章,到期日遭變造之情,應屬有據。
3、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給付。又票據上之權利,見票給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6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原告簽發後遭他人變造,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自應依到期日變造前之票據文義負責。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
於103年6月16日聲請系爭裁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0月10日,自發票日起算3年
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4、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權
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
本院就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審酌。
(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以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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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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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10月10日│500,000元│103年6月12日│24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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