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分
別為95年6月20日及95年7月2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95
年7月21日及95年8月2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
形,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0日,擔任訴外人簡
瑋廷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訴外人 簡瑋廷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給付者,喪失
期限利益,除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3.61%之利率(目前
加碼後為7.1%)計算遲延利息以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訴外人簡瑋廷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借款
契約書及放款基準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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