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威勝 相對人 楊晽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晽榛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晽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張晉易 、楊晽榛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48,000元,到期日112年1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參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兼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易業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致相對人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不明,此有相對人張晉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關於對相對人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具狀陳報撤回對相對人張晉易之聲請部分,惟未為補正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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