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黃鈺萍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
王怡雯 律師 蘇蘭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韓榮華,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
2月2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169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協議不成立乙節,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其所設置及管理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旁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該水溝蓋年久失修因而生鏽斷裂,被告又未於其旁樹立任何警示標示或三角錐用以提醒行人注意通行安全,甚至周遭店家以市民專線通報修繕仍置之不理,致伊於105年7月24日13時35分許,開啟停放於停車格之右後車門時,在無任何預知情況下,踩及遭野草覆蓋之系爭水溝蓋而跌入,遭系爭水溝蓋之斷裂面割傷(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深及脛骨、16公分長之左小腿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而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丁○○○○○醫院(下稱丁○○○)、乙○○○○○○醫院(下稱乙○醫院)、丙000000000(下稱丙○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05元,且至甲○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甲○診所)進行除疤療程需費211,320元,而按伊傷勢自105年7月25日起至8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為15,400元。又於105年8月3日、10日自住家往返丙○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40元,且於同年月17日至丙○醫院就醫而支出油資76元,並預估須至甲○診所就醫25次,以每趟需油資97元計算,應需支出油資合計2,425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請病假13日、事假10日及特別休假3日,因此遭扣薪19,800元,且因此受有減少3日特別休假之損失3,600元。此外,伊正值青春年華,對於外貌至為重視,身體外觀美醜對於心理影響甚鉅,於除疤前均著長褲遮掩,復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時間就診,造成身心嚴重受創,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57,26
6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接獲通報系爭水溝蓋破損之相關紀錄。又原告請求之除疤費並非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而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縱原告得以請求除疤費用,原告使用疤痕貼片、除疤凝膠即為己足,且甲○診所治療計畫書所載產品費用、術後修復產品等,均未載明使用之品項、廠牌、單價及數量等資訊,伊否認該等產品及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該等計畫書所載治療13次,亦未提出任何治療病歷、照片及費用收據等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原告既不得請求除疤費用,其至甲○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非必要,而不得請求賠償。其次,依丙○醫院之函覆內容,原告僅須休養2週,此後即無休養之必要,又原告於該二週期間遭扣薪金額6,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僅為6,000元。另原告受傷時年約00歲,身體復原能力及體力俱佳,於系爭事故後立刻經送醫急救,後續僅待傷口復原,其所受痛苦程度非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於當日午後,現場光照充足,原告並無不能發現系爭水溝蓋而未及反應之情,且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之使用人未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致遮擋原告視線,原告下車後未行走於人行道,沿道路側邊行走,進而踩踏系爭水溝蓋,始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鈞院應按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水溝蓋於99年間起為被告所管理。
㈡原告於105年7月24日13時35分許行經而踩及系爭水溝蓋時
,因系爭水溝蓋年久失修,早已生鏽斷裂,周邊又無豎立任何警示標誌或三角錐,而跌入遭水溝蓋斷裂面割傷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丁○○○、乙○醫院、丙○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50元、1,490元、2,165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7月25日起至8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而半日看護1日需費1,100元。
㈤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5
年11月23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6年5月4日寄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系爭水溝蓋於99年間起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水溝蓋年久失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生鏽斷裂,周邊又無豎立任何警示標誌或三角錐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水溝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合一般水溝蓋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更換堅固而未鏽蝕之水溝蓋,亦未在該水溝蓋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系爭水溝蓋之管理自有欠缺。又原告於105年7月24日13時35分許行經而踩及系爭水溝蓋時,因此而跌入遭水溝蓋斷裂面割傷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跌入系爭水溝蓋斷裂面而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水溝蓋之欠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因管理系爭水溝蓋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丁○○○、乙○醫院、丙○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50元、1,490元、2,165元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
⒉除疤費用: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除疤費與身體功能回復無關,且皮膚
上之疤痕可經由人體新陳代謝逐漸淡化消失,該等費用並非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而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應不得請求賠償,縱得請求,原告使用疤痕貼片、除疤凝膠即為己足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癒合後仍留下疤痕,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此自已影響原告左小腿之美感,又原告乃為00年0月生,有丁○○○診斷書上載出生年月日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際正值青春年華,該等傷疤又位於左小腿,而於穿著短褲、短裙、泳衣之際均容易為他人所發現,自有支出除疤費用之必要,此外,被告又無舉證隨時間經過,該等疤痕即會自行淡化、消失,是被告以該等疤痕不影響生活功能,會自行淡化、消失,而抗辯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傷害所致疤痕已生深部沾黏,彎曲角度為60度(正常90度),深展角度為30度(正常45度),需預防疤痕組織增生並預防沾黏,故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進行13次疤痕去紅雷射、去黑雷射、磨皮雷射、抑制增生複合性治療,此有甲○診所病歷摘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以甲○診所為原告就診醫院,又具整形外科專業,且其按原告病況依其專業而為之判斷,自可採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疤痕自非僅以使用疤痕貼片、除疤凝膠即為己足,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⑵被告復抗辯甲○診所治療計畫書所載產品費用、術後修復產
品等,均未載明使用之品項、廠牌、單價及數量等資訊,伊否認該等產品及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該等計畫書所載治療13次,亦未提出任何治療病歷、照片及費用收據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云云。惟原告前已提出至106年10月5日之治療費用96,000元、藥費5,32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及各次治療照片光碟(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而甲○診所治療計畫書乃記載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14日、10月11日、11月1日、12月7日、106年1月12日、2月2日、3月14日、4月25日、6月8日、7月13日、8月21日、10月5日、11月23日進行疤痕去紅雷射、去黑雷射、磨皮雷射、抑制曾生複合性治療,每次8,000元,共計104,000元,支出藥費5,320元,此有該等治療計畫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4頁),而此既為甲○診所按其為原告治療情況而為之函覆,自難以其未詳為載明所用藥品名稱、廠牌、單價及數量或檢附病歷等即認不可採信,是原告自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合計109,320元(計算式:104000+5320=109320)。
⑶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所致疤痕另須再治療12次,需費96
,000元,且需支出修護產品6,00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甲○診所治療計畫書乃載明:「疤痕目前仍明顯需每月回診追蹤,視疤痕狀況及進展調整治療;仍會針對色素沈澱及血管增生與疤痕凹凸不均處,進行黑色素雷射代謝色素沈澱並使用磨皮雷射利用低損傷使疤痕界線模糊及並施打抑制增生針劑預防疤痕組織增生,預計尚須12次治療,費用共計96,000元;術後修護產品包含疤痕貼片及除疤凝膠等項估費用6,000元」等語,有該治療計畫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其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疤痕自
106年11月23日治療後,乃須視疤痕狀況及進展調整治療,尚非必為此後續治療,而觀諸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遠觀疤痕已非甚為明顯,而原告自106年11月23日後迄今並無提出再為治療之單據,則其此部分支出尚難認係屬必要,而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經13次治療後均無改善,該除疤費用並無實益云云,亦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協調會議時同意賠償伊除疤醫療費用,因
此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醫療費用211,320元,應有必要且合理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協議既未成立,原告嗣自不得執被告於該協議中所為之讓步而為請求,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9,32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7月25日起至8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而半日看護1日需費1,1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1100×14=15
400)。⒋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3日、10日自住家往返丙○醫院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340元,且於同年月17日至丙○醫院就醫而支出油資7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⑵原告復主張伊預估須至甲○診所就醫25次,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交通費合計2,425元云云。惟原告業至甲○診所進行13次療程,且此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至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屬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至甲○診所就醫單趟路程16.2公里,而開車每公里油資3元,是原告至甲○診所就醫1次來回需支出油資9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1,261元(計算式:97×13=1261),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1,677元(計算式:
340+76+1261=1677)。⒌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需視工作內容而
定,而伊所從事之工作為○○○○業,需長時間站立及搬運衣物,是伊不能工作之時間即如伊請假狀況所示云云。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未傷及骨頭肌肉神經血管,手術後可自由行走,惟傷口未癒合前不宜泡澡及劇烈運動,需人看護約
2星期,此有丁○○○106年7月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52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經本院函詢丙○醫院原告之工作因系爭傷害受影響時間,其則函覆本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7月24日起應休養2週,但該傷勢影響原告之工作時間則需視工作內容而定,此有該醫院
107年2月8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16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頁),另原告乃從事○○○○業之○○人員乙節,有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未傷及骨頭肌肉神經血管,手術後可自由行走,僅是傷口未癒合前不宜泡澡及劇烈運動,且需人半日看護、休養2週,則原告於受傷2週後即已無須休養、他人看護,再參以原告術後即可自由行走,僅是不宜泡澡、劇烈運動,而擔任○○○○業之○○人員固需久站、搬運衣物,衡情該等工作性質應仍非屬劇烈運動,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受傷2週後,應已不影響其擔任○○○○業○○人員之能力,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應為2週,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⑵原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8月7日止共計休病假10日,而
遭扣半薪即6,000元(計算式:36000÷30×0.5×10=6000),有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06年10月9日(106)優衣庫法字第17014號函及函附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而至丁○○○清創、縫合,但未傷及骨頭肌肉神經血管,手術後可自由行走,惟傷口未癒合前不宜泡澡及劇烈運動,需人半日看護約2星期,又術後於左小腿留有疤痕,因此需至甲○診所進行長逾1年、多達13次之治療,治療後疤痕雖有改善,仍留有痕跡,有丁○○○106年7月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5207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甲○診所治療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照片暨光碟(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在卷可按,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手術縫合、門診之治療,並於左小腿殘存疤痕痕跡,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00年
0月生,○○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業,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6,702元(計算式
:650+1490+2165+109320+15400+1677+6000+5000
0=186702)。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右後門下車後,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行走人行道,而係沿著道路側邊行走側溝頂板,進而踩踏系爭水溝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通常情況不致肇生踩進鏽蝕之水溝蓋,並進而生受傷之損害結果,是原告縱有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之情,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諸前述說明,自無過失相底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原告於事發時行經而踩及業已生鏽斷裂之系爭水溝蓋,而跌
入遭水溝蓋斷裂面割傷致生系爭事故,以其為行人行走於道路,本應注意道路前方之狀況,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且系爭水溝蓋附近存有陰影,然未能清楚識別是否有車輛突出停車格停放該處,或水溝蓋是否為雜草掩蓋,但參照同位置105年3月拍攝之GOOGLE街景(見本院卷第57頁),該陰影處應尚存有1個水溝蓋,且該水溝蓋至系爭水溝蓋間,業經人以水泥填補人行道與道路間之高地差,而形成斜坡,該坡面與前述2水溝蓋形成高地差,衡以一般駕駛人除特殊情況多會將車輛停放於平面,而不會將車輛駛入該坡面行經前述高地差而對車輪造成損傷,且若系爭事故時車輛突出而遮檔系爭水溝蓋,原告即無可能踩踏至系爭水溝蓋,是當時附近車輛並無遮檔系爭水溝蓋之情,再佐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由系爭水溝蓋上方往下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水溝蓋周邊雜草非常稀疏且甚為矮小,其旁盆栽枝葉亦無茂盛至足以遮掩系爭水溝蓋,且依105年3月拍攝之系爭事故肇事地點GOOGLE街景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水溝蓋並無遭遮掩而得一眼望知業已鏽蝕斷裂,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光線充足,且系爭水溝蓋周邊並無遮蔽物,原告自無不能注意道路前方之系爭水溝蓋業已鏽蝕之情,其竟疏未注意此情而貿然前行,且茍若原告稍加留意,應得以閃避該鏽蝕之系爭水溝蓋而不致跌入,是自應認原告之行為同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被告確未即時發覺、更換系爭水溝蓋,復未設置禁止通行或任何警示標誌,管理系爭水溝蓋具有欠缺,是本院審酌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餘即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當時乃為雜草覆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將汽車完全停置於停車格內,部分車體超出停車格,致原告下車後未及時察覺水溝蓋破損情況云云,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理系爭水溝蓋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6,702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20%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362元(計算式:186702×80%=149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49,3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