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08月11日因發生交通意外,致受有頭部嚴重創傷併顱骨折及腦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自我進食,呈現植物人狀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相對人因有對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申請政府醫療補助等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表示聲請此案目的係為對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及申請政府醫療補助等事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廣春老人養護中心進行鑑定程序,並於鑑定機關即 蕭中正 醫院鑑定醫師 陳威廷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並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即由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初步鑑定意見:相對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四肢無力、右側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餘詳見鑑定報告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05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參酌蕭中正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98年08月14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術後相對人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四肢無力,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院99年05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甲○○照顧,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丙○○為相對人與前妻所生之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稱:「丙○○平時並無聯絡,相對人車禍後亦不管,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也都不管,相對人之父親雖在,但人在安養院,我自己在臺灣沒有親人,也沒有小孩,可否請社會局的人出面」等語(見本院99年07月01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提出建議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處函復稱:相對人為列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理均需他人協助,考量相對人家屬拒絕協助處理其事宜,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同意由本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府99年07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0291216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由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桃園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