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3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信鴻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甲)透過某交友軟體索取其存款帳戶使用,並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高額報酬,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信鴻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信鴻國泰帳戶)提供予甲。甲得手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潘信鴻郵局、國泰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鴻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6-37頁),且有證人 張俊杰 偵訊證述可佐(見偵緝卷第121-12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摘錄相關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則未修正。

 ⒊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但因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35-36、55-57頁),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僅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前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2個帳戶,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5-19頁);被告本案因一時貪念,提供存款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流經本案帳戶之贓款共450,000元,非但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訊問中雖坦承犯行,但未曾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醫院擔任清潔工,月入3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贓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陳:甲雖承諾給予10,000,000元之報酬,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訴卷第36頁),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收到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入帳紀錄

證據

1

蕭嘉騰

化名「 胡欣茹 」,自112年10月初起,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潘信鴻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1日

下午1時31分

310,000元

1.證人蕭嘉騰警詢證述(偵卷第17-19頁)

2.被告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告訴人蕭嘉騰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收據(偵卷第83頁)

4.告訴人蕭嘉騰與「胡欣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82頁)

2

汪智怡

化名「 張浩辰 」,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透過Instagram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潘信鴻

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1日

晚間7時10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智怡警詢證述(偵卷第23-25、27頁)

2.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6-57頁)

3.告訴人汪智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簡卷第13-17頁)

3

羅佩怡

化名「 李文凱 」、「傾聽雨落」,自112年11月起,透過Line、Instagram詐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

潘信鴻

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1日

晚間9時35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佩怡警詢證述(偵卷第29-37、39-40頁)

2.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6-57頁)

3.告訴人羅佩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103頁)

4

黃鎂嫺

化名「RUSA」、「 黨忠木 」,自112年11月16日起,透過Facebook、Line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潘信鴻

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3日

上午11時17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鎂嫺警詢證述(偵卷第41-45頁)

2.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6-57頁)

3.告訴人 黃鎂嫻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4.告訴人與「RUSA」、「黨忠木」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153頁)

5

葉盈圻

化名「 喬兒 」、「寶兒」,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小紅書、Line詐稱:若要領取存於電商平台內之買賣價金,須再匯款「保證金」云云。

潘信鴻

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3日

下午5時3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盈圻警詢證述(偵卷第47-48頁)

2.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6-57頁)

3.告訴人葉盈圻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187頁)

4.告訴人葉盈圻與「寶兒」、「喬兒」LINE、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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