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裕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裕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白裕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吳業超 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過失犯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吳業超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因闖紅燈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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