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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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71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吳東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東明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20年4月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47%〉,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餘額00000000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為證。
(三)然債務人吳東明應於每月1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