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99號聲請人 陳英德 相對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王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英德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46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群豐公司董事長職務。惟群豐公司已於民國102年3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合法改選董監事,並選任陳王芬蘭為董事長、 黃國哲 為董事兼總經理、陳英德為董事兼特別助理、 陳家榮 為監察人,且均已就任,群豐公司亦於同年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變更負責人為陳王芬蘭,經內政部於同年月22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群豐公司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聲請解任其群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增訂本條。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始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綜理公司事務,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倘公司事後已由股東會合法選任董事以行使職權,並經被選任之董事就任,則本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自應當然解任,無庸法院裁定准許解任,否則無異因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而限制公司股東之股東權行使,要與法人自治原則有違。故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上開因股東會另行選任董事經就任者,不適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自承群豐公司已經股東會、董事會於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之102年3月7日,經股東會、董事會分別合法選任陳王芬蘭為董事長、黃國哲為董事兼總經理、陳英德為董事兼特別助理、陳家榮為監察人,且均於同日就任,群豐公司亦於同年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變更負責人為陳王芬蘭等情,業據聲請人群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政部書函等件為證,並經陳王芬蘭代表群豐公司向本院提出陳報狀敘明此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已於同年月7日當然解任,殊無另行聲請由本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其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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