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9號
107年度選字第24號原告 彭成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彭保忠被告陳阿鴻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第5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622票,並經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 陳秀梅吳仁義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各自為以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均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陳阿鴻之當選無效。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前某日上午,在苗栗縣○○鎮○○路
○○號「慈雲寺」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5票之對價)予具投票權之訴外人陳秀梅,並央求其個人暨友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經陳秀梅收受賄款後允諾;其後陳秀梅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下午,在慈雲寺某處,將其先前自被告處收受之賄款其中1,000元交付予具投票權之訴外人 張良土 ,並央求其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經張良土收受賄款後允諾。
㈡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
村新隆國民小學旁之喜興商店公車站牌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具投票權之訴外人 高蔡素綢 ,央求其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經高蔡素綢收受賄款後允諾。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5、16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苗栗縣銅
鑼鄉新隆村新隆182號具投票權之訴外人 吳瓊燃 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共5票之對價),央求其個人暨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經吳瓊燃收受賄款後允諾。
㈣訴外人吳仁義於同年11月17、18日間某日上午,在苗栗縣○
○鄉○○○○路旁,交付現金2,500元予訴外人 徐阿基 ,央求其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經徐阿基收受賄款後允諾。
㈤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鄉○○○○縣道某
處,交付現金2,000元(共2票之對價)予訴外人 莊燕珍 ,央求其個人暨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經莊燕珍收受賄款後允諾。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賄選案件已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
45、151、157號起訴書附表所載(即上開原告主張之賄選內容)之賄選行為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彭成果及被告均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第21屆
鄉鎮市民代表銅鑼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於本次選舉得票數為622票,得票率51.92%,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本院選24卷第25至30頁)。
⒉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案件,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5、151、157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本院選19卷第17至23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親自交付賄款予選民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之情?有無託由陳秀梅交付賄款予張良土?有無託由吳仁義交付賄款予選民徐阿基?⒉若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賄選行為,依不爭執事項⒉業據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亦自承其於該案本院刑事庭程序業已認罪,且對於賄選之行為不爭執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全卷確認無誤(本院選訴卷第19
7至204頁),核與證人陳秀梅(選偵45卷第189至203頁)、張良土(選偵45卷第169至172頁、第179至185頁)、高蔡素綢(選偵45卷第105至109頁、第129至134頁)、吳瓊燃(選偵45卷第137至141頁、第161至165頁)、吳仁義(選偵45卷第207至219頁、第235至240頁)、徐阿基(選偵45卷第69至77頁、第97至101頁)、莊燕珍(選偵45卷第39至47頁、第61至65頁)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選偵157卷第
127至131頁、第165至167頁、第195至199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
㈡爭點二:
⒈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彭成果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而原告彭成果業於同年12月24日起訴(本院選19卷第13頁),另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於同年12月25日起訴(本院選24卷第13頁),均符合上開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即同年11月30日起30日內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賄選行為,係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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