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薛富國 ,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14號被告鄭德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穿堂之果貿1棟聯誼廳內,因故與薛富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富國,致薛富國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薛富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德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富國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