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4日,以第
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B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