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黃振翔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正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及第5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正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 洪家 豪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汽車向左迴轉時,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迴轉欲駛向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黃振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右額擦傷、右眉下擦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手背挫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願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58頁及第6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彌補,再審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60頁),足徵告訴人之處罰情亦已漸趨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餐飲業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目前與雙親同住,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每月須負擔5,000元之房屋租金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振翔新臺幣(下同)肆萬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被告應自108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88號被告陳正叡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39巷1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叡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16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汽車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自迴轉欲駛向對向車道,斯時同向左方適有黃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欲超越陳正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避煞不及而與陳正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振翔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右額擦傷、右眉下擦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手臂挫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正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洪家豪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叡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肇事地點迴轉時,未及注意│││訊之陳述。│左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翔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經肇事地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傷之事實。│├──┼──────────┼───────────────┤│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紙│、右額擦傷、右眉下擦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手臂挫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形紀錄表1紙│,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洪家││││豪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洪家豪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已先行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敏超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