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4日起任職於乙○○經營之來鑫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鑫公司),負責駕駛來鑫公司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拉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廢土往來於臺北、宜蘭間,其於96年12月間決意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上開曳引車、半拖車前往宜蘭,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道○號○路下方某處,委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拆卸上開半拖車之輪胎4個及鋼圈2只,並換裝品質不良之輪胎及鋼圈,再以油桶抽取車廂內之柴油約200公升,連同車上配置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4張、無線電1具等業務上持有之物均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來鑫公司,其後始將前開曳引車駛往為來鑫公司維修車輛之 藍子斌 經營之保養廠停放。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藍子斌、 劉明宗呂阿秀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12張、億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山隆通運公司鶯歌加油站簽帳客戶明細表、鯨世界國際公司貢寮加油站應收簽帳款明細表各1份、來鑫公司行車日報表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職於來鑫公司,以駕駛曳引車、拖拉車載運土石為其業務內容,曳引車連同拖拉車上之輪胎、鋼圈、油料、無線電及回數票等均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雖非屬鉅額,法益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然究屬他人所有之生財器具,且減損勞雇關係間之信賴,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4萬3,000元與乙○○,徵得乙○○之原諒,業據證人乙○○陳述在卷,非無悔改之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9年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償還被害人乙○○之損失,徵得乙○○之原諒,足以表徵其真摯悔過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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