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 李曜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本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係以聲請人李曜任(下稱聲請人)本人名義提起之,雖併載有「選任辯護人(應為「代理人」之誤) 廖本揚 律師」,然並未附有委任狀,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明結果,聲請人並未委任廖本揚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於當事人欄中列載,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聲請意旨認應將乙案移轉管轄與甲案併同審理云云,所執「免於徒耗司法資源、聲請人方便出庭應訊或泛指分別判決不利於聲請人」等事由,經核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由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復查無乙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有何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