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蔡永木 被告 廖以安
張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廖以安、張佑豪本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被告廖以安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張佑豪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均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廖以安、張佑豪本人應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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