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建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建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建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邵建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107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受刑人邵建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3日至│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9日││(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機關││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107年度少連偵字│107年度偵字第27││││372號│第129號│42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金簡字││││1795號│1354號│第1號││├──┼────────┼────────┼────────┤││判決│105年11月14日│107年6月21日│108年4月1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金簡字││││1795號│1354號│第1號││├──┼────────┼────────┼────────┤││確定│105年12月9日│107年7月23日│108年5月6日│││日期││││├──┴──┼────────┼────────┼────────┤│是否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執更字第4686號(編號│臺中地檢108年度│││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字第76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