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郁杉
王昱翔 被告 林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概括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2筆信用卡各至95年3月28日、95年4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4萬2,654元(含本金40萬7,574元、已到期利息3萬4,080元、違約金及手續費1,000元)、31萬2,546元(含本金28萬3,296元、已到期利息2萬8,
050元、違約金及手續費1,200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各應給付自95年
3月28日、9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人詳細資料表、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帳單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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