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為警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口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監後,從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等任何毒品,以免遭撤銷假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抗告人因罹患感冒,購買感冒糖漿服用,尿液檢驗結果容有偽陽性之可能,為此提出抗告。
三、查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同案被查獲之妻 皮慧英 亦稱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之尿液雖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參。惟尿液安非他命篩檢方式中,經常採用之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放射免疫分析法,均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參。抗告人之尿液檢驗方法既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則其提起抗告,對尿液之檢驗結果提出質疑,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尿液檢驗為進一步確認,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