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景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0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5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00日(計算式:30日+35日+35日=100日)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侵害對象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同年10月、113年6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等節,並衡以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3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3年8月20日
2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8月20日
3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