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游立翔
被 告 陳宥畇 (原名 陳文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
日起至106年8月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皆已以匯款、轉
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
418,8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