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彭威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機關說明處理申訴流程函文。)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依本件起訴狀所載意旨,原告係就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如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舉發通知單自非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之標的,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亦尚未經被告之裁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舉發通知單,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得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得由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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