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年息11.516%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52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異動表、帳戶停用明細表、帳單明細
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