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謝明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叁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19日、94年3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8月19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中國商銀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第25個
月以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嗣被告再於94年4月1日
向原告申請代償於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又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8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50
期清償,每月繳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嗣於93年10月21日約
定將上開利率變更為14.8%計付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80,379元(含代
償金額152,33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3,875元、信用卡
帳款54,16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480,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335,951元│週年利率19.7%│自95年5月25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16,042元│週年利率5.88%│自95年5月25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5年10月1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5年10月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5月25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