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所犯詐欺罪案件,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仍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書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6日
108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2號
編號2、3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10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日
110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19號
編號2、3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