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所犯詐欺罪案件,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仍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書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6日

108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2號

編號2、3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10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日

110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19號

編號2、3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