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意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
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惟因另有訴外人
(即債務人) 巫美蘭 之其他債權人,亦就巫美蘭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28%,而巫美蘭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9元,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之
期間則為民國107年4月起至同年8月底離職為止5個月,
故請求被告給付9,338元(計算式:20009×1/3×28%×
5≒933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0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125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巫美蘭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結
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