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源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源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張添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左轉進入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750巷口時,因該處道路施工,故在場協助管制交通之 江崇楠 即攔停上開車輛,張家源因不滿江崇楠態度,遂基於傷害犯意,下車徒手毆打江崇楠,導致江崇楠受有嘴唇上方紅腫、右臉頰疼痛之傷害;江崇楠之同事 劉峻宏 見上開情狀,即上前欲阻止張家源,張家源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峻宏,致劉峻宏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頭暈噁心、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嗣江崇楠及劉峻宏訴請警察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家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崇楠、劉峻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添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後分別傷害告訴人江崇楠、劉峻宏2人,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未能妥善控制情緒,即傷害告訴人2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2人傷勢非重,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犯罪行為,是在同一衝突現場之可非難性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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