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函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九四四九、一三一九○、一三八四二號、少連偵字第三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九八、八九四、八
九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向不知姓名之男子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或以每兩為買賣單位販入安非他命後,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七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段順天醫院急診室門口,出賣安非他命三小包予 范毓孝 (冒用其兄 范毓忠 名義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應訊,現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得款三千元。復於同年五月中旬、五月底、六月初先後三次,在其承租之台中市○○街○號二樓被告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 尤淑華 ,每次交易視份量多寡從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又於同年六月初,在同上住處,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兩(實重三十五公克)安非他命予 蔡貝佳嗣經警 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一樓騎樓處查獲范毓孝吸食安非他命供出上情,並扣得被告售與范毓孝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共重約○‧八公克,嗣經化驗與被告持有之一包混合,四包驗餘淨重共○‧六六公克)。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中市○○○○○街○○○號二樓查獲蔡貝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街○號二樓查獲尤淑華吸食安非他命供出上情。又經警方據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二樓二○六、二○七室,查獲扣得被告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六十一小包(總淨重一一‧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三六公克)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所辯:其僅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販賣。范毓孝在警訊時冒充其兄范毓忠,其證言不實而不能採信。伊不認識蔡貝佳,沒有賣她安非他命。尤淑華則係到伊住處見伊在吸食安非他命,伊拿少許給 尤女 吸食而已,被查扣之六十一包安非他命,係自己吸食之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說明證人蔡貝佳嗣於原審雖翻供,改稱其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不合,並與前開調查明確之事證相違,顯係嗣後附和廻護之詞,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取蔡貝佳涉嫌販賣 海洛因 ,經警方監聽之電話錄音記錄,經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據該局函復監聽電話錄音帶已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收受之書記官離職而下落不明,然縱令該錄音帶中並無蔡貝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談記錄,因該監聽錄音係警察針對蔡貝佳涉嫌販賣海洛因而為,非就本案所為,自難據以推翻本案調查明確之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事證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第一審檢察官王文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之末,除繕印「檢察官王文和」外,另加蓋檢察官王文和橫式職名章,該職名章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所指「木刻名戳」相似,其效力與簽名無異。本件前開上訴書首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文末又蓋用機關關防,其表明檢察官為上訴人之用意至為明確全無欠缺,自無庸為任何補正行為。又范毓孝雖冒用其兄范毓忠名義應訊,但僅止於名義有所不實,其所供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自非不得採信。蔡貝佳之監聽電話錄音帶原判決已說明無需調查之理由。尤淑華未同時被查獲,亦不得據為被告無犯罪之反證。安非他命既已分裝成包,已可按包出售,自無須使用電子秤等工具,未查獲電子秤、帳簿、空袋等物,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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